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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财采监投〔2024〕8号)舟山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1-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政府采购监管处 字号:[ 中  ]


舟山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6楼

被投诉人1: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

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4层

被投诉人2:深圳市国信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32号中楼202室

相关供应商: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投诉人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被投诉人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以下简称“审价中心”)和深圳市国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关于《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编号:SZGXZS2024136,以下简称“该项目”)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投诉书,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经审查,并依法向被投诉人审价中心、国信公司、相关供应商以及相关供应商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正大公司诉称:

投诉事项1:

对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但以小微企业身份进行投标活动进行投诉。

事实依据:

从公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或小微企业资格通过看出,以上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所报人数均小于100人,但经过我司查询(爱企查网络),以上单位均有众多数量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目前均为续存状态(下附网站搜索证明)。按照有关规定(见以下“法律依据”),非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从业人员均应算作总公司从业人员。通过爱企查网络公开数据显示: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24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336人;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12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110人;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24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273人;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34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319人;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及16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169人;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21家分公司参保人员合计149人;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查查显示总公司参保人数有44人,但分支机构有12家(其中有7家不公示上年度参保人数),我们对其包括分支机构在内的总从业人数在100人以下存有疑点。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为小微企业。以上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数超过100人即为非小微企业,就无资格以小微企业名义参加标项一~标项十的投标活动。同时,由于提交了虚假材料也无资格参与标项十一~标项二十五的投标活动。

法律依据: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名录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172号:小微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

2.根据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3.关于从业人员定义。根据(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三)条,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明确规定: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5.财政部财库〔2020〕46号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6.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

投诉事项2:

对我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得分情况进行投诉,投诉评标委员会错计或漏计我司商务部分得分。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商务部分共计48分(其中投标业绩1分;响应服务能力6分;投标误差率6分;拟派团队人员配置23分,人员从业经验12分)。我司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提供的证明资料都符合各项满分条件,应得满分48分。但公示的我司商务技术总分得分仅70.43分,因为没有公示商务部分得分明细,所以我司怀疑商务部分不是满分,有扣分项。其中:拟派团队负责人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得2分,我司提供的团队负责人姜幼华高级工程师职称专业为建筑工程专业的,属于工程造价咨询相关专业,理由如下:

1.浙江省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中心人事考试院文件(见如下法律文件),已经说明具有土木建筑学历,从事工程造价、工程管理业务工作满5年,可以报考造价工程师考试,从这点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专业与工程造价专业是相关的。

2.《建筑法》第二条对建筑活动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工程造价活动是对上述房屋建筑工程的计价过程,故建筑工程专业与工程造价专业是相关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3.浙江省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中心人事考试院文件《关于2024年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浙考发〔2024〕18号文件)“二、报考条件:1、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工程管理业务工作满4年;具有土木建筑、水利......学历,从事工程造价、工程管理业务工作满5年

4.《建筑法》第二条对建筑活动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投诉请求:

1.对上诉被投诉单位上年度从业人数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标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并确认其中标、成交无效。

2.对我司商务部分得分进行核实,确保我司商务部分得分应得尽得,体系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被投诉人审价中心辩称:

我中心委托的招标代理深圳国信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公司)于2024年9月4日、9月9日两次收到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项目编号SZGXZS2024136)》同一采购环节的质疑函。收到质疑函后,我中心会同招标代理公司对质疑事项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并依法予以了答复(详见质疑函及质疑答复)。

针对投诉人提起的申诉请求,我中心认为:

1.关于投诉事项一,投诉人提起的关于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7家投标人在投标阶段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虚假承诺的情况,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在政府采购组织过程中,除《中小企业声明函》以外,法律法规未赋予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对供应商中小企业资格核查的权利,请监管部门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

2.关于投诉事项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第十条规定,招标文件第20页明确: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投诉人质疑评标委员会错计或漏记投诉人商务得分的质疑事项属于针对同一采购环节的二次质疑,且投诉人在该项质疑中未提供有效且合法的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投诉人国信公司辩称:

1.我公司于2024年9月4日收到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项目编号SZGXZS2024136)》的质疑函。收到质疑函后,我公司立即发函给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7家单位进行事实说明,有6家单位进行了回复。

我公司于9月9日进行答复: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中为小型企业。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我公司无权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视为满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适用条件。综上所述,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质疑不成立。

2.我公司于2024年9月9日第二次收到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项目编号 SZGXZS2024136)》的质疑函。9月10日进行了答复:

(1)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项目编号:SZGXZS2024136)在政采云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7〕3号)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贵公司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

(2)贵公司已于9月4日对本项目提出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第十条规定,招标文件第20页已明确: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综上所述,贵公司的质疑事实依据不足,不成立。

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第六十九条及《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采购效率相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3〕243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项目的中标公告已公布了评审得分及排名,符合文件要求。

(以上是诉辩双方原文,部分附件略)

本机关调查查明:

《2024-2027年舟山市(含定海区、普陀区)政府及国企投资项目造价审核项目》(项目编号:SZGXZS2024136)采购人为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为深圳市国信招标有限公司,预算金额为6750万元人民币。

为落实中小企业支持政策,该项目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该项目分为25个同等标项,其中标项1-10专门面向小微企业,标项11-25面向所有类型企业。

2024年8月5日,该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8月8日,发布更正公告。8月26日,该项目开标并进行评审。8月31日,该项目评审结束。9月2日,该项目发布采购结果公告。

9月11日,投诉人正大公司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受理

9月18日,本机关向被投诉人审价中心出具《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9月18日,本机关向7家涉诉相关供应商浙江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浙江华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相关供应商均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意见。

经查涉诉相关供应商答辩意见,各相关供应商认为分公司员工人数可不计入总公司员工人数,因而在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时,将本公司认定为小微企业。同时,各相关供应商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库,查得本公司列入小微企业名录。因此,相关供应商以此为佐证,证明本公司的小微企业资格。

9月20日和23日,本机关分别向7家相关供应商所在地经信部门发函,请求出具企业划型认定意见。9月21日至9月24日,各地经信部门先后签收函件。经本机关向相关经信部门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信部门汇报沟通寻求支持、与相关经信部门电话联系及上门面对面沟通等多种途径努力,截止11月7日,各地经信部门认定意见反馈工作全部结束。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1. 1.宇康公司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意见:小微企业;

2. 2.华夏公司杭州市拱墅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意见:中型企业;

3. 3.建业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意见:中型企业;

4. 4.中纬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意见:大型企业;

5. 5.同欣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意见:中型企业;

6. 6.华浦公司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意见:小型企业;

7. 7.华杰公司金华市金义新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意见:中小微型企业。

经查,华杰公司、宇康公司、华夏公司、建业公司、中纬公司、同欣公司、华浦公司均对该项目所有标项进行响应。经查该项目评审报告,华杰公司成交标项8,宇康公司成交标项9,华夏公司成交标项10,中纬公司成交标项17,华浦公司成交标项18,建业公司成交标项19,同欣公司未成交。

经查该项目评审报告,标项1-10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除已经成交的10家供应商外,尚有47家候选供应商;标项11-25面向所有类型企业,除15家成交供应商外,尚有70家候选供应商。

经查,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行业。

经查,截至本机关作出本行政处理决定时,该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投诉人正大公司认为“我司投标文件中商务部分提供的证明资料都符合各项满分条件,应得满分48分。”并以“我司怀疑商务部分不是满分”为由提起投诉,但投诉材料未提出支撑其主观判断的事实依据,也未提出该项目评审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 投标人须知 第一条 总则中明确:“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另查,投诉事项2所反映内容为投诉人在质疑阶段针对该项目同一采购环节提出的第2次质疑

本机关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程序中,中小企业的认定应当由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认定函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本机关无权代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当经信部门出具的企业划型认定结论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相一致时,本机关应当根据经信部门认定结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同时,经信部门对其出具的认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在投诉事项1的事实依据中,投诉人正大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查询,提供了关于涉诉7家供应商员工数量的初步证据,并以此提出涉诉7家供应商不符合小型和微型企业划型标准。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请求7家供应商所在地经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根据各相关经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一部分认定结论与投诉人所提供材料主张的事实一致,一部分认定结论与投诉人所提供材料主张的事实不一致,还有个别经信部门未出具明确的认定结论。根据各相关经信部门认定结论,本机关认为:

1. 1.华夏公司、建业公司、同欣公司分别被所在地经信部门认定为中型企业,中纬公司被所在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大型企业。因此,华夏公司、建业公司、同欣公司、中纬公司应不具备该项目标项1-10的投标资格,其中,华夏公司、建业公司、中纬公司的成交结果无效。

2. 2.华浦公司被所在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型企业,宇康公司被所在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宇康公司的划型认定结论虽没有具体明确“小型”或是“微型”,但无论哪种划型结果,都应具备该项目标项1-10的投标资格。因此,华浦公司、宇康公司具备该项目投标资格,其成交结果有效。

3. 3.华杰公司被所在地经信部门认定为“中小微型”企业。该结论未明确到“中型”、“小型”或“微型”的具体划型结论,本机关经多种途径努力后仍无法获得具体明确的认定结论。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中型”企业不具备该项目标项1-10的投标资格,“小型”和“微型”企业则具备该项目标项1-10的投标资格。在经信部门认定结论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机关无权代替经信部门对华杰公司的企业划型作出判断,也无权否定华杰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实性。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杰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本机关认为,华杰公司的成交结果有效。

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已经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中关于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其他有关部门的小微企业名录不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认定依据。因此,7家涉诉供应商关于列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库即具备政府采购小微企业资格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但是,本机关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库亦为国家部委设定的官方权威目录,企业容易混淆不同部委名录库适用范围,误认为该名录库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领域。因此,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7家涉诉供应商虚假投标或提供虚假小微企业声明。

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之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该项目采购文件中已经明确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因此,投诉人在质疑阶段的第2次质疑应不属于合法质疑事项。进一步,投诉事项2应属于未经合法质疑的投诉事项。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投诉事项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投诉人关于其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可能未得满分的投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缺少事实依据。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2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 1.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华夏公司、建业公司、同欣公司、中纬公司不具备该项目投标资格,建业公司、华夏公司、中纬公司在该项目的成交结果无效。采购人在合格的候选供应商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

2.驳回投诉事项2。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舟山市财政局

2024年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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