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做好2013-2015年度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13]21号)
发布日期:2015-02-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财政局 字号:[ 中  ]


省级各单位、各定点保险机构:

为加强公务车辆管理,规范公务车辆保险采购行为,根据《关于对省级单位实行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通知》(浙政采办字〔20041号)规定,2013-2015年度省级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将继续实行定点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的各类公务机动车辆。

二、定点保险有效期

本次定点保险服务的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5630日止。

三、定点保险机构

本期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机构共7家,分别为: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6.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在定点保险有效期内,省级单位如需进行公务车辆保险采购的,应在上述7家定点保险机构中,就价格、服务及其他优惠措施等与其进行协商谈判,并择优确定承保机构。

四、投保险种、优惠率及售后服务

(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必保险种。定点保险机构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52号)的规定给予投保单位浮动优惠。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种,省级单位可自主选择参保。如确需参保的,其最终优惠率应不低于30%,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为有效降低行政运行成本,除上述3个险种外,其他如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和商业附加险,省级单位可不予参保。如确需投保的,其最终优惠率应不低于30%,但所需经费(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超过50万元部分的保费)原则上应由单位其他资金支付。省级单位如无其他资金的,可在年度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额度内申请支付。

(三)定点保险机构的特定服务措施应按计划书及投标时的承诺提供,并在省级单位投保前向采购单位特别说明。

五、投保程序

省级单位对定点保险机构的选定和具体投保程序按《关于做好省级单位2008年度公务车辆定点保险的通知》(浙政采办字〔2007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进行投保、理赔和备案登记。

六、监督与管理

1.各投保单位应加强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任何人不得向定点保险机构提出正常服务以外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擅自向非定点保险机构投保。否则,一经查实,将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2.各定点保险机构必须按计划书和谈判约定的费率优惠、服务承诺等为省级单位提供优质的车辆投保和理赔服务,不得擅自降低费率优惠水平,或故意隐瞒和不兑现相关服务承诺。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将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直至取消定点保险机构资格,并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

3.为加强公务车辆的定点保险采购管理,提高定点保险机构的承保、理赔等服务水平,省财政厅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将对定点保险机构承保服务和履约情况(重点是投标文件有关承诺的兑现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将按政府采购法规制度、采购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检查结果作为下一期招标的评判依据。

七、其他事宜

本次采购结果供各市、县(市、区)共享,未自行组织公务车辆保险定点招标的市、县(市、区)可以结合当地车辆保险情况,自行在上述7家保险机构中,通过商谈择优确定若干家作为本地的公务车辆定点保险机构,并分别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定点保险协议。部分地方如在上述定点保险机构之外再需增补的,应予以说明,并事先报省财政厅备案。

杭外省级单位可参加当地的定点保险采购。

201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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